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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丁文余与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文余,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267-2号申请执行人丁文余。被执行人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车逻镇工业集中区。申请执行人丁文余与被执行人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邮开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丁文余支付加工款342005.95元。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执行人扬州鑫博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财产评估、拍卖确定后参与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待处置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待处置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开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于素权执行员  吴劭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