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金祥与刘春芬、张景信、张金山、吴志强、华钟新、吴桂庆、钱金元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金祥,刘春芬,张景信,张金山,吴志强,华钟新,吴桂庆,钱金元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祥,男,汉族,1947年2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芬,女,汉族,1944年4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信,男,汉族,1944年9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山,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志强,男,满族,1955年7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钟新,女,汉族,1939年9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桂庆,男,汉族,1954年5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金元,男,汉族,1937年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再审申请人张金祥与被申请人刘春芬、张景信、张金山、吴志强、华钟新、吴桂庆、钱金元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祥申请再审称:天津市天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全体股东出资不实,原汉沽法院追加该公司部分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并没有确认股东的连带责任。一审裁定违背民诉法第七条。相关法律对股东虚假注资都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终审裁定,提审或指令一中院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均系天发公司股东。再审申请人作为天发公司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七位被申请人承担补足出资差额的连带责任。但该条实际是公司对非货币出资不足额的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再审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依据该条起诉被申请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金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周 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力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