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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伯党乡康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2007年订立婚约,同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因李某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因此经常和原告生气吵架,酒后殴打原告。2012年4月份儿子出生,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多次去原告父母家闹事。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从相识到结婚相处的2年多时间,两人感情相处非常好。结婚之后,先后生育了一子两女,被告为家庭和孩子倾注了大量心血,也为挽救婚姻做了很大的努力,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一起改正缺点,努力挽救婚姻和经营婚姻,消除双方婚后感情上的裂痕。请求法庭能够维持我们的婚姻,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结婚证明及结婚登记档案五页。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其子女身份。第二组:1、康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录音光碟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过家里的任何事情,被告曾因生气多次到原告的娘家吵闹,甚至对原告的父亲大打出手,原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而且还对原告行凶,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原、被告婚后均生活在被告家中,证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是否分居,更不能证实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吵闹。录音只是证实双方婚后十年的一次争吵,而原、被告婚后仅有这一次争吵,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质辩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经常生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证明了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第一组证据1、2、3均为有权机关办理的证件,且被告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双方有过纠纷,但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认识,2007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李某乙,2008年12月23日出生,次女李某丙,2009年12月22日出生,长子李某甲,2012年6月13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三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