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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钢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丽梅与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吕雅楠、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梅,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吕雅楠,陈超,刘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钢民初字第27号原告郭丽梅,女,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农行环城分理处客户经理,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雅楠,系公司经理。被告吕雅楠,女,系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韩福友,系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职员,公职律师,律师资格证号为A2009220524097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超,汉族,通化市人,系通化市招商银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刘淑华(系原告郭李梅的婆婆),女,汉族,系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十里镇*组农民,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郭丽梅诉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吕雅楠、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第三人刘淑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以偿还被告在招商银行的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由被告陈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无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6676.44元及后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吕雅楠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代理人辩称,我们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比资金被被告陈超用于还转贷,我们并没有用到这笔钱,因此该笔资金应该由被告陈超偿还;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日利息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高息贷款,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的扰乱了金融秩序,已经超出了一般民间借贷的一般行为,属于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不予保护。被告陈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和吕雅楠之间有债务关系,我也正在积极清收债款,将债款收回后也会积极偿还这笔借款,对于一被告说该笔借款大部分为我所用我有点记不清了。第三人意见是我与原告郭丽梅系婆媳关系,我把我所有的钱都放在我儿媳妇哪了,由她经管,她借出去不需要征得我同意,要回来还由她继续保管,我的钱、银行卡、身份证都由郭丽梅保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吕雅楠人民币150万元并于同日将款汇入吕雅楠在通化市招行营业部的账户,约定日利率为2‰,利息总数为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款,借款用途为还贷款,借款人贷款后偿还。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陈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尾部,由原告郭丽梅作为出借人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吕雅楠及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被告陈超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由原告郭丽梅操作,从第三人刘淑华在招商银行通化分行营业部的个人账户上向被告吕雅楠在招商银行通化分行营业部的个人账户转账汇款150万元,交易摘要为:个人借款。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吕雅楠、被告陈超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汇款回执及相关身份证明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郭丽梅、被告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吕雅楠、被告陈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到期应当偿还,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为2‰,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超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对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吕雅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丽梅及第三人刘淑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并以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吕雅楠、被告陈超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吕雅楠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维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