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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琼、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邻居夏某甲家借车,夏某甲因自家需要用车,而未能借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随后便回到家中大声吵嚷,夏某甲闻声来到刘某甲家察看,却被刘某甲推倒在地。夏某甲返回家中将此事告知其儿子刘某甲。刘某甲随即喊其舅舅夏某乙、夏某丙等人来到刘某甲家,并因此而与刘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人劝止。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吃了亏,随后便纠集其两位叔叔来到夏某甲家,与夏某乙、夏某丙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甲持自家的钢锯砍伤夏某乙的耳朵。经鉴定,夏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妹夫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夏某乙达成了和解,共计赔偿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夏某甲、夏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夏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实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再犯罪风险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