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595年1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护人李××,系被告人李××之姐,天津市橡胶制品七厂退休人员。辩护人李×,系被告人李××亲属,天津市河北区意大利工业园区A区厂长。被告人李××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监护人李学萍、辩护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红桥区西关街与横街子交口的市场内,因买卖纠纷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张×面部打伤。后被告人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鼻骨左支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鼻面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在2014年8月17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李××2014年8月17日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以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就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白××、王××、张××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及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辨认笔录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西关街与横街子交口的市场内,被告人李××在被害人张×摊位上挑选螃蟹,二人言语不周互骂互殴。期间,李××将张×打伤。经诊断,张×头外伤、鼻外伤,鼻骨左支、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鼻骨左支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鼻面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在2014年8月17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李××2014年8月17日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后,证人张×报警,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李××与张×达成和解协议,张×一次性赔偿李××经济损失差额人民币1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张×、李××其它损失各自自行负担。张×、李××互相谅解,请求法庭对对方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白××、王××、张××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从宽处罚。被告人李××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人民陪审员  马银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