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文焰与林亚强、谢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焰,林亚强,谢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文焰,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亚强,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谢风光,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文焰与被告林亚强、谢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强、谢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焰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林亚强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为6个月,被告谢风光对借款作担保,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亚强已归还利息12000元,余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亚强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已归还的利息12000元予以折抵);被告谢风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亚强、谢风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林亚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林亚强向原告谢文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为6个月,被告谢风光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林亚强、谢风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林亚强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谢文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为6个月,被告谢风光对该借款本息作担保,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亚强已归还利息12000元,余款两被告均拒不归还致讼。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亚强向原告谢文焰借款1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谢风光虽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风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亚强、谢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文焰借款十万元,并承担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归还的利息一万二千元予以折抵)。二、被告谢风光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被告林亚强、谢风光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