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刘爱国,居民。被告:李建华,居民。原告刘爱国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诉称,2010年底,被告李建华多次找我,谈起河北涿鹿建养牛基地,工程很大,可以拿到一块轻钢建筑牛棚工程,用二十二冶五公司执照签工程合同,急需30万元保证金,马上就要开工,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开工一个月就归还全部保证金。我当时正在家养伤,手中也没钱,我跟李建华讲如果能给高利息,并且三个月本利还清,我可以向别人借高利贷款给他,李建华说没问题。2010年11月3日,忻州市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涿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某)为开发涿鹿分公司养殖基地工程,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同涿鹿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涿鹿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10万元利息。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建华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2014年2月9日,李建华又做出书面承诺,称将于2014年底将上述债务结清,并承担原告一切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其承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人义务,向原告支付30万元及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的利息,利息按二分二厘计算。被告李建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二十二冶公司工作时相识。原告称:2010年被告找到原告,说河北涿鹿有个建牛棚工程,被告想干此工程但需要30万元保证金,想让原告出30万元,并承诺付给原告高利息和分红。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来到涿鹿找到陈某(被告称陈某是涿鹿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原告将15万元给了陈某,陈某出具了收条。原告于当月16日向朋友芦某、王某以高利息借款15万元,芦某将5万元转账给王某,王某连同自己的10万元,计15万元转账给陈某。原告为证实前述主张,提交了收条及两份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予以证实。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爱国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用于涿鹿牛棚工程天牧分公司,不成立刻退款。代理人陈某2010年11月3日”。2011年9月10日,原告到涿鹿找到陈某,被告知原告的钱借给了涿鹿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在侯某(注:原告听被告和陈某介绍侯某为该公司老总)、陈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崔某写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涿鹿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刘爱国先生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1年9月25日一次性付清。另借款所产生利息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在工程开工后第一次工程拨款中一次性付清。债务方:涿鹿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侯某施工方债权人:刘爱国担保人:陈某、徐某证明人:崔某2011年9月10日”。到期后涿鹿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称和被告到北京找到陈某主张还款,后被告承诺由他来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2010年11月3日北京陈某在刘爱国处借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整),用于涿鹿天牧公司牛棚工程,由李建华负责担保。担保书担保人:2011年12月18日李建华”。后来原告又找到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爱国兄弟涿鹿工程所受损失我愿负担,所交保证金30万(叁拾万元)在我工程款到位时我付,如工程不成,我打工挣钱也得还账。爱国所受一切损失我担保承担,再给我一段时间我去办。2014年底尽快结账。担保人:李建华2014年2月9日”。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还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忻州市天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涿鹿分公司,承包人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工程是真的,原告才把钱给陈某。原告称因找不到陈某,去涿鹿时当地公安部门称他们诈骗,所以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庭审后,被告李建华到庭陈述事实,被告称自己与原告均是二十二冶公司职工,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其经人介绍说陈某处在涿鹿有个建牛棚工程,就和原告商量合伙干,由原告出3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在扣除各种费用后,利润原、被告平分。后以二十二冶五公司名义与天牧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原告分两次将30万元给付陈某,第一次原告给陈某15万元现金,第二次通过银行给陈某打款15万元。这30万元是给天牧公司的工程保证金,陈某是经手人。后因天牧公司不给原、被告打工程款,工程一直没有干。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找到天牧公司老总侯某,侯某称9月25日前将30万还清,并支付10万元利息,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称其不再签协议现场,本来是保证金,最后写成了借款。在2011年12月18日、2014年2月9日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书写担保书两份,但称写担保书不是自愿的,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现在其不同意向原告还款,称自己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回执、收条、还款协议、担保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通过陈某将30万元借给涿鹿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后涿鹿公司逾期还款,在原告向陈某主张权利时,被告愿对此笔借款担保,并先后两次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的行为符合担保法中的保证要件。但本案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从2014年2月9日的担保书中“爱国所受一切损失我担保承担”可以看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可以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还款协议中虽有利息的表述,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交能证明利率计算的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以自还款协议确定的还款日期届满时即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国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