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静与高振山、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静,高振山,宋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041号申请执行人高静,居民。被执行人高振山,居民。被执行人宋建玲,居民,申请执行人高静与被执行人高振山、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振山、宋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内偿还原告高静借款本金33000元及2013年3月8日前所欠利息53760元,合计8676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65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高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已被冻结,申请执行人高静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扣划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04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