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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西乾通塑胶有限公司与张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乾通塑胶有限公司,张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山西乾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水秀工业园乾通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599846-8。法定代表人李玉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山西乾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乾通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乾通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被告经双方对账后一致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30861元,双方约定如没有继续合作项目,被告应于2013年底一次性结清欠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结清。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861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72.5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加收50%计算)及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乾通塑胶有限公司系生产PP-R管材、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张慧自2003年开始合作,原告供给被告管件进行销售。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如果没有合作项目,被告将于2013年底一次性结清欠款。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供货明细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欠款的行为,应予支持。原告山西乾通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可认为其开始主张权利,利息应从该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乾通塑胶有限公司十三万零八百六十一元及其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张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