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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齐家与赵庆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齐家。委托代理人:李传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美。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水,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齐家因与被上诉人赵庆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齐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统,被上诉人赵庆美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江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21日,赵庆美经过批准,依法取得在怀远县常坟镇彭庙村西赵组(原朱町乡彭庙村西赵组)土地建房的权利。该地位于怀远县常坟镇彭庙村内,西邻赵庆银住宅,东隔2米路与赵培连住宅相邻,南北均靠路,该地东西长10米,南北宽22米,面积为220平方米。2011年,赵齐家以该地系其所有为由,耕种该土地,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8月12日,赵庆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齐家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由赵齐家补偿因侵权给赵庆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赵庆美经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依法取得南北邻路,西邻赵庆银住宅,东隔2米路与赵培连住宅相邻、面积为2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赵齐家在诉争的土地上耕种,侵犯了赵庆美的合法权利,故对赵庆美要求赵齐家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赵庆美未对要求赵齐家补偿其经济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赵齐家补偿因侵权给赵庆美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齐家辩称换地之事,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齐家不得妨碍赵庆美对位于怀远县常坟镇彭庙村西赵组、东西长10米、南北宽22米,面积为220平方米的宅基地(该地西邻赵庆银住宅,东隔2米路与赵培连住宅相邻,南北均靠路)行使使用权,不得在该土地上耕种;二、驳回赵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齐家负担。赵齐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换地之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错误。赵齐家提供了“西赵组96年招标地亩与收费公布名单”,有赵齐家之子赵庆江的土地,该土地即为本案诉争土地。怀远县常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关于赵齐家来信来访处理意见书”清楚记载双方存在换地的事实。怀远县常坟镇彭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双方存在换地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赵庆美取得诉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错误。赵庆美提供的宅基地申报表与规划许可证错误百出,与土地交换日期严重不符。三、赵庆美私自要回双方用于交换的土地,违反了换地的口头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赵庆美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判令赵庆美承担破坏青苗和涉嫌造假的法律责任;判令赵庆美补偿因侵权给赵齐家造成的损失1元。赵庆美答辩称:赵齐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争土地赵庆美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赵齐家无权干涉,也不存在换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庆美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以及赵齐家是否构成侵权。土地属不动产,其权属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赵庆美依据其提供的1995年5月21日的安徽省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和蚌埠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此来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其提供的蚌埠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本证自核发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本证自行时效”。由于赵庆美在该证核发后六个月内未按规定进行建设,故应视为该证已自行失效。虽然赵庆美提供的宅基地申报表载明曾进行了宅基地申报,并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但由于赵庆美未按规定建设,故依现有证据,不能当然认定赵庆美现仍享有使用涉案土地进行建设的权利。由于根据二审庭审陈述,赵庆美认可涉案土地最初系其通过与赵齐家互换方式占有使用,并非其二轮承包土地,在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庆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