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伟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伟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353号罪犯陈伟华,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陈伟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廷滨、林庆江、林庆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619.62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厦刑终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榕刑执字第75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46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伟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伟华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3007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缴纳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927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伟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伟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伟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伟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292619.62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