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学旗、孔春恒与徐友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旗,孔春恒,徐友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7号原告:张学旗。原告:孔春恒。委托代理人:李英炜。被告:徐友富。原告张学旗、孔春恒为与被告徐友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旗、孔春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炜到庭,被告徐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旗、孔春恒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友富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友富向临海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借款15万元,两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友富避而不见,经银行多次催讨,2014年2月20日两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付银行借款本息153076.2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担保款本金人民币153076.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徐友富立即偿付原告张学旗担保款本金76538.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偿还原告孔春恒担保款7653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友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临海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证明1份。拟证明借款人徐友富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临海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的贷款15万元系担保人张学旗及孔春恒两人代为归还的事实。2、临海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湖景国际客户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临海市狂风琴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景国际4幢1单元1703室的房屋系徐友富、高伊玲共同共有,被告徐友富在临海的居住情况。被告徐友富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旗、孔春恒自愿为被告徐友富与临海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张学旗、孔春恒因被告逾期偿还农商银行的借款,而履行了代为偿还该款项的保证责任,两原告因此有权主张被告徐友富分别返还其代为偿付的担保款。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徐友富支付自代偿担保款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因对该项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利息部分可按法律规定支付。故对原告张学旗、孔春恒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学旗担保代偿款7653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友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孔春恒担保代偿款7653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2元,由被告徐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