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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恩荣与甘增辉、万富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荣,甘增辉,万富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恩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袁学桂,无职业。被告甘增辉,天津市塘沽区泰达西区第二热源厂职工。被告万富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甘增辉(系被告万富欣之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恩荣与被告甘增辉、被告万富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荣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桂,被告万富欣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甘增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栋、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荣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甘增辉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撞到对行的赵英杰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麒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后轮胎后,车辆失控又与对行的郭桐城驾驶的津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甘增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车损126550元、拆解检测费13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4600元、存车费350元,共计14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甘增辉、被告万富欣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甘增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英杰无责任,郭桐城无责任。证据2、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6550元。证据3、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4600元。证据4、检验报告以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检验费500元。证据5、往来收据1张以及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检测费13000元。证据6、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350元。被告甘增辉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增辉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万富欣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万富欣是车主,但是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万富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富欣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甘增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本案涉及无责车辆,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无责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10/11:1/11的比例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保无责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是否发生碰撞,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承保的车辆与郭桐城驾驶的车辆同属于无责一方,而无责方的交强险只针对有责一方,无责之间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责赔偿并不是无条件赔偿,无责赔偿应当考虑的一个最基本的因素就是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无责方机动车均应与受害人乘坐的车辆或财产损失车辆碰撞或者接触,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害实际产生作用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碰撞赔偿原则,因此,交强险无责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的。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理赔实务(09版)中,明确规定在不损害受害人利益的情况下,无论交通事故是否涉及人身损害,无责方均不参与另一无责方损失的赔偿,应由有责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属于人保总公司的下属机构,应当无条件遵守总公司的此项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无责项下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3时54分,甘增辉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未能安全驾驶,驶入对行车道,撞到对行的赵英杰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麒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后轮胎后,车辆失控又与对行的郭桐城驾驶的津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甘增辉及其车乘车人李恩吉受伤、郭桐城及其车乘车人郭桐海、刘金明、刘桐林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甘增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英杰、郭桐城、李恩吉、郭桐海、刘金明、刘桐林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王恩荣系津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1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定价为126550元。原告花费拆解检测费13000元。原告花费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46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存车费350元。再查,被告甘增辉驾驶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万富欣,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英杰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麒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无责赔付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为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明细、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增辉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甘增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甘增辉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甘增辉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万富欣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万富欣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要求承保赵英杰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英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同意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明确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有责赔付与无责赔付的具体顺序。被告甘增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赵英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亦未与郭桐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承保赵英杰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增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甘增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车损126550元,原告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明细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车损数额过高,多项修理项目不合理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发票以及残值,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鉴定机构在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时,已经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评估。现被告保险公司本身未能及时定损,其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却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亦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准予。关于残值,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残值的具体种类以及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拆解时要求保留残值,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鉴定程序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发票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126550元。2.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46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车辆不属于特种作业的范围为由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需要施救,其交纳的特种作业费系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4600元。3.拆解检测费13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存车费35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拆解费超出收费标准,系重复主张,拆解费和车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收据以及发票证实其花费拆解检测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其异议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在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并未对车辆的拆解费进行评估,原告并未重复主张,且拆解检测费和车辆检验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拆解检测费13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关于存车费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系无责车辆,不应被扣押产生存车费,即使产生存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应由当事人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前,需要扣押原告的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存车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存车费3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甘增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3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完毕,故被告甘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荣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荣损失143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人民币,由被告甘增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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