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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玮诉被告王蕊、王森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玮,王蕊,王森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金玮,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蕊,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森源,男,28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玮诉被告王蕊、王森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玮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蕊、王森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玮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王蕊驾驶被告王森源所有的驾驶晋MLT1**号小轿车沿工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路中央停着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入住在运城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玮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晋MLT1**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533.33元,护理费9774.9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租床费160元,合计23418.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蕊负全部责任,金玮无责任;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拟证明原告出院时伤情及休息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情况;4、误工费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5、护理人员材料,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从事行业;6、租床费收条,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租床费用;7、车辆修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太平洋财险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蕊、王森源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金玮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诊断治疗建议书内容与出院证医嘱不符,出院证中有关加强营养、院外继续休息三个月及需一人护理与出院证不相符;对证据4误工费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2600元与保险公司前期勘察时原告所提供的月收入2200元不相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情况,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该证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8交通费中其中有些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有部分票据系手撕���,全系满额,请法院不予认可。本院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与诊断治疗建议书内容不符,因其诊断治疗建议书开具时间在后,故以其为准;证据4误工费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2600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护理费仅凭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7原告因受伤支出租床费用白条及车辆修理费白条,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但因原告递交的票据部分系手撕票据,且该票据全部满额,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王蕊驾驶被告王森源所有的驾驶晋MLT1**号小轿车沿工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路中央停着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2015年1月1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12015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玮无责任。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MLT1**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733元(2600/30×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金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金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原告金玮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少主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