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恒春与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春,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黄恒春,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女,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原告黄恒春女儿。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江坊村红川食品加工区Y31-Y32。法定代表人李天生,职务董事长。原告黄恒春诉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恒春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恒春诉称,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因结欠其他公司叁拾捌万肆仟伍佰壹拾元整,遂要求原告借给上述款项用于清偿结欠他公司的债务。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0年6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0年5月1日向乙方借到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伍佰壹拾元整,利息按实际欠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半年归还乙方本金及利息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三、还款期间,如甲方在银行贷到款或集团公司退到款后,须提前优先用于归还乙方。当天,被告还出具了借到人民币38451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归还本息50000元,2011年1月30日归还本息50000元,2011年8月5日归还本息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归���本息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100000元,合计归还本息30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借款时仅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便于计算原告主张按月5‰。被告在分期还款时,按照约定扣除结欠的利息后还本,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300000元中,支付利息40328.04元,还本259671.96元,仍结欠本金124838.04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5‰计算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借故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838.04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因结欠他人借款,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黄恒春借款人民币384510元,并由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兹借到黄恒春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伍佰壹拾元整”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双方还以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黄恒春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0年5月1日向乙方借到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伍佰壹拾元整,利息按实际欠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半年归还乙方本金及利息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三、还款期间,如甲方在银行贷到款或集团公司退到款后,须提前优先用于归还乙方。四、本协议自甲方、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后,经原告黄恒春催讨,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归还原告黄恒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月3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2011年8月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合计归还原告黄恒春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00000元。该300000元原告黄恒春自认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恒春借款本金259671.96元、归还利息40328.04元。尚欠原告黄恒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4838.04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838.04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协议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公司欠原告黄恒春借款人民币38451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协议书》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作答辩,经原告自认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黄恒春借款本金259671.96元、归还利息40328.04元。本院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24838.0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53元,减半收取1485.77元,由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