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世举与周伟东、曾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举,周伟东,曾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张世举。被告周伟东。委托代理人张星湘,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文,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举与被告周伟东、曾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伟东、曾乐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773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伟东答辩要点: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被告曾乐答辩要点: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世举诉请过高;曾乐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在三责险内赔偿。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6月12日12时14分,周伟东驾驶电动车搭载张世举沿长沙县湘龙办事处物贸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广元路交汇处,遇曾乐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湘龙办事处广元路由西向南右转弯上物贸路行驶,因周伟东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并逆向行驶,曾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伟东、张世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张世举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曾乐垫付门诊医疗费1725.2元,张世举自行支付住院医药费1879.98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合理膳食、加强营养等。曾乐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湘A×××××小型汽车是曾乐向邓清购买取得并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该车变更登记前由邓清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曾乐购买该车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曾乐主张湘A×××××小型汽车转让没有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公司主张邓清是VIP客户,连续三年没有出险,其转让给曾乐后就出事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车辆所有权转移没有依法通知保险公司,曾乐不具有保险利益,三责险不应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转让行为足以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仅以车辆转让他人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张世举主张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伟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曾乐承担次要责任,张世举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损失应由由周伟东、曾乐、保险公司承担。曾乐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过错,事故系周伟东逆行造成;保险公司主张周伟东明知电动车不能搭载成年人而予以搭载且有逆行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周伟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乐驾驶车辆具有交通违法或法违规情节的情形下,曾乐仅因忽视安全负次要责任,过错较小,虽然周伟东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但是周伟东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及违规载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曾乐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周伟东承担70%的赔偿、曾乐承担30%的赔偿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3、张世举各项损失的认定。张世举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保险公司、曾乐主张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依据不足,张世举伤势较轻无需护理,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认为,张世举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世举的出院记录上关于入院时病情载明“肌体活动自如”,且病案上载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在张世举未举证证实其伤情需要其他特殊护理的情况下,其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张世举仅提供长沙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工资3300元/月及误工事实,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佐证,其主张误工费1650元缺乏事实依据,但张世举住院期间误工符合情理,8天误工事实应予以采信,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为370.67元(1390元/月÷30天×8天);张世举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受伤的事实及其因病住院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张世举主张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为据,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张世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张世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75.85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世举、周伟东受伤,交强险赔偿应按照两人损失比例分配。张世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05.18元,另一伤者周伟东(另案提起诉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矫形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530.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张世举的份额为696元,周伟东的份额为9304元。张世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0.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世举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后,其余损失3068.4元(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605.18元×15%=540.78元除外)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周伟东承担70%的赔偿即2147.88元、曾乐承担30%的赔偿即920.52元,曾乐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曾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40.78元周伟东承担70%的赔偿即378.55元、曾乐承担30%的赔偿即162.23元。综上,周伟东应赔偿张世举2526.4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张世举2187.19元,曾乐应赔偿张世举162.23元。曾乐已经垫付张世举门诊医疗费1725.2元,张世举应返还曾乐1562.97元,为便于执行,张世举应返还曾乐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曾乐,故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张世举624.22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世举624.22元;二、限被告周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世举2526.43元;三、驳回原告张世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世举负担89元,被告周伟东负担49元,被告曾乐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