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游国荣与袁礼贵、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国荣,袁礼贵,李春花,袁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88号原告:游国荣,男,汉族。被告:袁礼贵,男,汉族,。被告:李春花,女,汉族。(系袁礼贵之妻)。被告:袁豪,男,汉族。(系袁礼贵之子)。原告游国荣与被告袁礼贵、被告李春花、被告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礼贵、被告李春花、被告袁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礼贵、李春花、袁豪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上高县城宣化路经营海洋电器期间原被告相识,被告袁礼贵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补充货源。原告便于2016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袁礼贵7万元,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多次催收无果,便诉至法院解决。原告游国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三被告出具借条、转款凭条证实。被告袁礼贵、李春花、袁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袁礼贵、李春花、袁豪在上高县城宣化路口经营海洋电器店。2015年原告游国荣通过其亲戚与被告袁礼贵相识。2016年7月1日被告袁礼贵以其经营的海洋家电需资金补充货源向原告游国荣借款7万元。同日,原告游国荣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给被告袁礼贵,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原告借条:今借到游国荣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按贰分结算),借用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游国荣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游国荣通过银行转账借款7万元给被告,三被告共同出具原告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礼贵、李春花、袁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游国荣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始算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喻 斌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