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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佟倩、黄国鳌、黄栋鳌与黄惠珍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倩,黄国鳌,黄栋鳌,黄惠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倩,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鳌,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栋鳌,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冼健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珍,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佟倩、黄国鳌、黄栋鳌因与被上诉人黄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玉棠于1920年2月5日出生,系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第二经济合作社村民,在解放前分别与程亚女(1984年6月27日去世)、刘帼容(1997年8月去世)结婚,黄玉棠与程亚女共同生育女儿黄惠珍(1937年4月10日出生)、儿子黄志广(1955年1月2日出生)。黄玉棠与刘帼容共同生育女儿刘美娴(1951年10月26日出生),刘帼容在女儿两岁的时候改嫁他人,刘美娴随母亲生活并改名为佟倩。黄志广与陈芬在1980年农历1月10日结婚,共同生育两儿子,分别是黄国鳌、黄栋鳌。1978年,佟倩回乡认父,此后一直与黄玉棠及其下瑶独二村的亲戚互有来往。2001年8月22日,黄玉棠去世。黄玉棠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协议,黄玉棠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3年6月19日,黄惠珍与黄志广就黄玉棠遗下的存款8694.33元的继承问题在肇庆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03)肇内证字第27X号继承权证明书,确定被继承人黄玉棠遗下的上述存款由其子女黄惠珍和黄志广二人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二分之一。2004年农历2月14日,黄志广去世。2013年,佟倩在回乡探亲时因继承问题与陈芬、黄国鳌、黄栋鳌产生纠纷,遂与黄惠珍为原告向该院起诉陈芬、黄国鳌、黄栋鳌,要求对黄玉棠名下的房屋和股权进行继承和析产。诉讼中,陈芬在2014年5月26日因病去世,黄惠珍、佟倩申请撤回对陈芬的起诉,该院经审查后已准许其该撤诉申请。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村土地(使用权证号:0234XX号),由502018XX-1、502018XX-2、502018XX-3三宗地组成,面积��别为:15.47平方米、21.76平方米、35.44平方米,使用权利人为黄玉棠,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宅基地。使用权地号为502018XX-1的土地上的房屋门牌地址是下瑶独二村五巷50号,现为一层的房屋框架(屋顶已坍塌),诉讼中双方曾确认此房屋为黄玉灿所有;使用权地号为502018XX-2的土地上的房屋门牌地址是下瑶独二村五巷58号,现为二层的混合结构房屋;使用权地号为502018XX-3的土地上的房屋门牌地址是下瑶独二村五巷57号,现为二层的砖木结构房屋;上述三间房屋均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下瑶独二村五巷57号房屋大约在1976年建成,建房时黄惠珍已出嫁,该房屋由黄玉棠、程亚女和黄志广居住、使用。黄志广与陈芬结婚后,陈芬也在此房屋与黄玉棠、程亚女、黄志广共同居住。之后,黄玉棠、程亚女、黄志广、陈芬再搬到下瑶独二村五巷58号房屋居住。���讼中,对于下瑶独二村五巷58号房屋在何时建成,黄惠珍、佟倩认为58号房屋在1978年之前已建好;陈芬、黄国鳌、黄栋鳌则认为58号房屋是黄志广和陈芬于1982年至1983年期间向同村梁焕好购地而建的,建好之后黄玉棠、程亚女、黄志广、陈芬再从57号房屋搬到58号居住。此外,黄玉棠持有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第二经济合作社10股股权,黄玉棠去世后,其持有的股权2001年至2013年分红由黄志广或陈芬领取。诉讼中,根据佟倩、黄惠珍的申请,该院向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民委员会调查取证,黄玉棠持有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第二经济合作社10股股权2001年至2013年分红共172630元。另查明:由于黄国鳌、黄栋鳌对佟倩是否系黄玉棠的女儿存在争议,根据黄惠珍、佟倩的申请,该院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黄惠珍、佟倩是否为同胞姐妹关系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黄惠珍与佟倩为同父异母姐妹。为此,佟倩支付鉴定费4000元。又查明:陈如和梁亚容系陈芬的父母,黄国鳌、黄栋鳌系他们的外孙。陈芬去世后,陈如和梁亚容出具声明“自愿将女儿陈芬留下的遗产中属于我的份额放弃,由两外孙继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黄玉棠由于其生前并无遗嘱或遗赠协议,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黄惠珍与佟倩为同父异母姐妹,上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据此该院确认被继承人黄玉棠与佟倩为父女关系。黄惠珍、佟倩、黄志广作为被继承人黄玉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黄玉棠遗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由于黄志广已经死亡,因此其继承所得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配偶陈芬、儿子黄国鳌、黄栋鳌共同继承。诉讼中,陈芬死亡,其继承所得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陈如、梁亚容,儿子黄国鳌、黄栋鳌共同继承。因陈如、梁亚容声明“自愿将女儿陈芬留下的遗产中属于我的份额放弃,由两外孙继承”,故陈芬的遗产应由黄国鳌、黄栋鳌共同继承。关于对被继承人黄玉棠遗产的认定。一、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村土地(使用权证号:0234XX号,包括地号为502018XX-1、502018XX-2、502018XX-3三宗土地),由于该土地属于村集体用地,仅分配给黄玉棠作宅基地使用,不属于黄玉棠的遗产。因此,佟倩、黄惠珍起诉要求继承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村使用权证号为0234XX号之土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独二村五巷50号房屋,虽建在黄玉棠使用的宅基地上���但双方在第一次庭审时曾确认该房屋为黄玉灿所建,而且该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在权属不明晰的情况下,该院对此不宜作处理。三、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独二村五巷57号房屋,该房屋黄玉棠、程亚女和黄志广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且一直由他们居住使用,应为黄玉棠、程亚女和黄志广共有财产,各占三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应先分割出各人所占分额。程亚女在1984年6月27日去世,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黄玉棠、儿子黄志广及女儿黄惠珍共同继承,因程亚女没有遗嘱或遗赠,故继承的份额应均等分割,即各人继承该房屋九分之一。继承后,黄玉棠占该房屋九分之四、黄志广占该房屋九分之四、黄惠珍占该��屋九分之一。黄玉棠在2011年8月22日去世,其所占有该房屋九分之四份额为遗产。四、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独二村五巷58号房屋,双方对该房屋何时建造存在争议,各执己见且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等可确定该房屋一直由黄玉棠、程亚女、黄志广、陈芬共同居住、使用,故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黄玉棠、程亚女、黄志广、陈芬的共同财产,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程亚女去世后,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为其遗产,由黄玉棠、黄志广及黄惠珍共同继承,各人继承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继承后,黄玉棠占该房屋十二分之四(即三分之一)、黄志广占该房屋十二分之四(即三分之一)、陈芬占该房屋十二分之三(即四分之一),黄惠珍占该房屋十二分之一。黄玉棠去世后,其所占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为遗产。五、黄玉棠持有的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第二经济合作社10股股权是其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该财产属于黄玉棠的遗产。黄志广与陈芬在2001年至2013年期间所领取上述股权分红款共172630元也属于黄玉棠的遗产。关于被继承人黄玉棠遗产的处理。考虑到被继承人黄玉棠生前一直与儿子黄志广共同居住、生活,其妻子程亚女早在1984年已去世,可见被继承人黄玉棠的晚年起居生活主要是由儿子黄志广、儿媳陈芬照顾居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黄志广可酌情多分,因此本院确定黄志广继承黄玉棠遗产的60%,黄惠珍、佟倩各继承黄玉棠遗产的20%。根据本院上述已确认黄玉棠遗产的范围、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分配处理如下:(1��、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独二村五巷57号房屋的九分之四份额(即四十五分之二十)为黄玉棠的遗产,由黄志广继承四十五分之十二;黄惠珍、佟倩各继承四十五分之四。继承后,黄志广占该房屋的四十五分之三十二;黄惠珍占该房屋的四十五分之九;佟倩占该房屋的四十五分之四。(2)、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独二村五巷58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即十五分之五)为黄玉棠的遗产,由黄志广继承十五分之三;黄惠珍、佟倩各继承十五分之一。继承后,黄志广占该房屋的六十分之三十二;陈芬占该房屋的六十分之十五(即四分之一);黄惠珍占该房屋的六十分之九;佟倩占该房屋的六十分之四。(3)、黄玉棠持有的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第二经济合作社10股股权由黄志广继承60%,黄惠珍、佟倩各继承的20%。上述(1)至(3)项,因黄志广��陈芬已经死亡,黄志广、陈芬占有份额应作为他们的遗产由其儿子黄国鳌、黄栋鳌共同继承。(4)、黄玉棠持有的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第二经济合作社10股股权在2001年至2013年期间共分红172630元,该款属于黄玉棠的遗产,由黄志广继承103578元,黄惠珍、佟倩各继承34526元。上述款项已由黄志广、陈芬领取,诉讼中黄国鳌、黄栋鳌认为每年已将分红款的三分之一分给黄惠珍,黄惠珍也确认黄志广、陈芬曾向其支付分红款,因此该院确认黄志广、陈芬已向黄惠珍支付分红款。至于佟倩应继承的分红款34526元,黄志广、陈芬应向其返还。但黄志广、陈芬已相继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黄国鳌、黄栋鳌应在继承黄志广、陈芬遗产的范围内返还34526元给佟倩。此外,黄惠珍、佟倩在诉讼中对于是否为同胞姐妹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属于佟倩因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黄惠珍与黄志广虽在2003年6月19日就黄玉棠遗下的存款8694.33元的继承问题在肇庆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但佟倩作为黄玉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无参与,因此该继承公证无效,而且自黄玉棠去世后一直没有对其名下的房屋和持有的股权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黄惠珍、佟倩的起诉主张继承该部分遗产符合从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黄国鳌、黄栋鳌认为黄惠珍、佟倩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独二村五巷57号房屋归黄国鳌、黄栋鳌、黄惠珍、佟倩共同同共有,其中黄国鳌、黄栋鳌占该房屋的四十五分之三十二、黄惠珍占该房屋的四十五分之九、佟倩占该房屋的四十五分之四;二、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独二村五巷58号房屋归黄国鳌、黄栋鳌、黄惠珍、佟倩共同同共有,其中黄国鳌、黄栋鳌占该房屋的六十分之四十七;黄惠珍占该房屋的六十分之九;佟倩占该房屋的六十分之四;三、黄玉棠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第二经济合作社10股股权由黄国鳌、黄栋鳌继承60%即继承6股,黄惠珍、佟倩各继承的20%即各继承2股;四、黄国鳌、黄栋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在继承黄志广、陈芬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分红款人民币34526元给佟倩;五、驳回黄惠珍、佟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佟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有失公平,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产分配不公,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划分了被继承人黄玉棠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黄玉棠的晚年起居生活主要由儿子黄志广、儿媳陈芬照顾多”,并据此认定黄志广继承黄玉棠遗产的60%,我方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一、黄志广平时有所照顾黄玉棠是事实,但是黄惠珍也有看望和照顾,并非完全没有尽赡养义务。我方也有接黄玉棠到柳州居住,且居住时间不少于一年,并非仅有黄志广照顾。第二、黄玉棠生前非常疼爱我,感情较为依赖。在其晚年,我方经常返回肇庆探望、照顾。第三、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黄玉棠每年有分红,加上我方平时给他的生活费,其平时生活得到基本的满足。因此黄志广的照顾也只是照看而已,并没有证据说明其在黄玉棠晚年生活的经济付出。且在黄玉棠晚年生病住院期间,也有聘请护工专人照看,并非仅有黄志广照顾。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尽了自己的能力对黄玉棠进行赡养,并没有回避责任,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黄玉棠的遗产,黄志广继承40%、我方和黄惠珍各继承30%才符合客观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黄玉棠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并认定陈芬具有共有权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使用权证号为023464号的三宗土地登记在黄玉棠的名下,属黄玉棠的个人财产范围,而该三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建造时间均在黄志广、陈芬结婚前,一审法院对该三宗地产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对“50号房屋”的产权问题,在没有任何人对该房屋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就认定该房屋另有屋主,是违反法律程序的。第二、对“57号房屋”的产权及继承问题,该房屋是黄玉棠的遗产,因而三继承人各占三分之一。第三、对“58号房屋”的问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形成时,也不能证明黄志广有出资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据该房屋的使用、生活情况来认定产权。该房屋也属黄玉棠的遗产,三继承人各占三分之一。第三、关于黄玉棠持有的10股股权的继承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有失公平的。第一、在分割2001年至2013年的收益时,对黄志广有所倾斜我方完全理解并支持。但是对该10股股权2014年以后的收益分配,因此时已经与对黄玉棠的赡养没有任何关系了,此时由黄志广继承40%较为合理。第四、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黄国鳌、黄栋鳌承担。第一、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要求由当事人直接给付鉴定费用仅仅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举证方垫���,法院应在案件审结后明确由哪一方支付。第二、本案中,我与黄玉棠相认至今已有30余年,各方均知悉,但是黄国鳌、黄栋鳌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意图借鉴定程序拖延时间。因此,我方进行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由对方恶意拖延而造成的,因此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第三、我方的鉴定行为是为了更好的诉讼,并非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错误,实体处理有失公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改判黄玉棠名下遗产由佟倩继承30%、黄惠珍继承30%、黄国鳌、黄栋鳌共继承40%,黄国鳌、黄栋鳌应按上述份额返还股权分红51789元(争议金额为17263元);3、本案上诉费由黄国鳌、黄栋鳌承担。上诉人黄国鳌、黄栋鳌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部分遗产的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佟倩也承认黄玉棠去世后其有从广西回肇庆参与后事处理,因此从2001年8月22日开始佟倩已经知道其享有对黄玉棠遗产的继承权。且其提供多张照片可见其在黄玉棠去世前多次到肇庆探亲,因此,佟倩应当知道黄玉棠有哪些遗产,不存在《继承法》第八条的情形。黄惠珍一直生活在肇庆,其十分清楚黄玉棠的死亡时间及遗产范围,且其于2003年6月19日与黄志广一起到肇庆市公证处办理了(2003)肇内证字第27X号《继承权证明书》公证,处分黄玉棠遗存在肇庆市工商银行的存款,但是2003年至2013年其均没有对黄玉棠的其他遗产主张权利。我方同意原审法院对宅基地的判决,并认为本案中“57号房屋”的三分之一及2012年、2013年黄玉棠名下���份的分红款能作为遗产分配。对于57号房产,是黄玉棠、程亚女、黄志广的共有财产,只有三分之一才能作为被继承人黄玉棠的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但是佟倩、黄惠珍均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继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继承该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对于2012年和2013年的分红款,已经到达黄玉棠的户口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配,且我方同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份额进行分配。但是黄惠珍每年实际拿到的分红款多于其应当继承的份额,故其应当将超出部分偿还于佟倩。但是对2001年至2011年的分红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佟倩已经丧失了主张继承该笔款项的胜诉权。二、黄惠珍、佟倩非本村集体成员,无权继承黄玉棠持有“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第二经济合作社”10股股权的相应���额及2013年后产生的分红。因该经济社的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自治组织而不是公司,是村民委员会建立的以本村集体资产全部折股而组成新的产权组织形式,各个股东所有的股权不是以出资计算而是以本村集体成员的身份而取得,故股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又根据农经发(2003)11号文的规定,股权应属于集体性质,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综合本案,我方认为黄惠珍、佟倩并非本村集体成员,如果其每年回来领取相应分红则有可能导致集体财产的流失,损害农村集体财产的完整性。况且,也存在村民大会收回黄玉棠持有股份的可能情况,那么法院判决将无法得到执行。因此,法院在法律对股份合作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保护村集体财产的完整性。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58号房屋”为黄志广、陈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的建造时间存在争议,均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因此将该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是错误的。首先,我方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房屋在1983年兴建的,有证人黄细苏、黄志伟等的证实,并由多名村民可以作证。其次,到1983年黄玉棠已经63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我方提供了下瑶村委会的42位村民签名的书面证明,证明黄玉棠不可能兴巨资建造58号房屋。该房屋主要是由黄志广、陈芬夫妇出资兴建,只是根据农村的习惯在使用证上填写黄玉棠的名字,以表示对家中老人的尊敬。综上所述,我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依法认定本案部分遗产的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黄惠珍、佟倩相应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佟倩要求继承黄玉棠持有的10股股权的相���份额的诉讼请求;4、依法改判“58号房屋”为黄志广、陈芬的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上诉费由黄惠珍、佟倩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如何认定被继承人黄玉棠的遗产;三、对被继承人黄玉棠的遗产的处理问题;四、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主要是佟倩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由谁承担。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接受继承。虽然���继承人黄玉棠的存款曾于2003年进行处理,但因本案为法定继承,在被继承人黄玉棠死亡后,在各继承人未对讼争的房屋和股份进行正式的继承析产处理前,各继承人对黄玉棠的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在共同共有的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永久性的权利,继承人可以随时提出对共有物的分割。且具体至本案中,基于黄惠珍早已出嫁、佟倩也在两岁时随母而在外生活的实际情况,在本案继承事实发生后,诉争的房屋由黄玉棠的儿子黄志广、儿媳陈芬和两孙子(黄国鳌、黄栋鳌)等家庭成员共同占有和使用,也是符合当地习惯的。对于股权的处理问题,黄惠珍承认有收到股权的三分之一分红,在未对股权进行析产之前,可认为黄惠珍、佟倩的继承权未受到侵害。现黄国鳌、黄栋鳌以黄玉棠去世时黄惠珍、佟倩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的说法缺���依据,其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侵害了黄惠珍、佟倩的继承权,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继承人黄玉棠的遗产范围,主要是坐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独石村土地使用证号0234XX号上的三建筑物以及其在该村10股股权及其收益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承认0234XX号的三宗土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第一、对于50号房屋,各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屋顶已经坍塌的现状均无异议,且黄惠珍、黄国鳌、黄栋鳌在二审中陈述是由黄玉灿转给黄玉棠作为灶头之用的,故一审法院在权属不明晰的情况下暂不作处理,并无不妥。第二、对于57号房屋,黄惠珍陈述该房屋在黄志广结婚前建造,由于黄玉棠、程亚女和黄志广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并一直在此居住,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三人的共有财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该房屋的九分之四为黄玉棠的遗产,并无不妥。第三、对于58号房屋,黄国鳌、黄栋鳌上诉称该房屋由其父母二人建造,不应列入黄玉棠的遗产范围,黄惠珍、佟倩则主张该房屋已于1978年前已经建造好,应属黄玉棠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各方在庭审中对该房屋的建造时间各执一词、各方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考虑当时的居住情况及当地习惯,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黄玉棠、程亚女、黄志广、陈芬的家庭共同财产,并由此认定该房屋的十二分之四为黄玉棠的遗产,处理恰当。第四、对于黄玉棠在独石村10股股权的问题,因该10股股权均为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该股权在2001年至2013年期间所得的分红也应为黄玉棠的遗产。黄国鳌、黄栋鳌上诉称该10股股权不宜分割,并无法律依据。故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黄玉棠的遗产范围认��正确。三、对被继承人黄玉棠的遗产处理,考虑到其生前一直与儿子黄志广、儿媳陈芬共同居住、生活,由后二者照顾其居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与分配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国鳌、黄栋鳌上诉称应由黄惠珍应当将超出部分偿还于佟倩的问题,因其在二审中提出此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后双方无法就本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其若认为应由黄惠珍将实际多得的分红数额还给佟倩,可以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黄国鳌、黄栋鳌应在其继承黄志广、陈芬遗产的范围内返还佟倩应继承黄玉棠股份所得的分红34526元,处理恰当。四、本案中,黄惠珍、佟倩对双方是否为同胞姐妹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佟倩上诉称��费用是因黄国鳌、黄栋鳌恶意拖延的目的而引起的,故应由后二者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本案的前提,该司法鉴定费用是佟倩因举证而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佟倩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国鳌、黄栋鳌、佟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佟倩承担100元(已缴纳),由上诉人黄国鳌、黄栋鳌负担100(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