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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段新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段新明。委托代理人杜胜芳,邯郸市复兴区昌荣汽车运输队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新明与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胜芳,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新明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冀D×××××/冀D×××××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2012年8月29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新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郝占红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公路受损、郝占红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认定,原告段新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占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因调解不成,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段新明承担80%赔偿责任,郝占红承担20%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施救费18500元,赔偿路产损失9900元,赔偿路产查勘费400元,共计28800元。郝占红按照20%的责任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760元。被告未按照80%的责任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3040元,仅支付13851元,剩余9189元未予理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9189元(其中施救费7800元、路产损失费1069元、现场查勘费3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注册手续,证明挂靠车队信息。(3)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证明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原告,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原告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5)冀D×××××/冀D×××××挂车施救费,证明施救费为18500元。(6)路产赔偿通知书,证明路产损失项目。(7)路产损失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9900元。(8)清水河县路政管理大队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查勘费400元。(9)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一份,证明支付原告施救费4900元,路产损失8060元。(10)保险单及变更批单共八张,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11)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2)(3)(4)(6)(7)(9)(10)(11)无异议。(5)合理性有异议,施救费过高。(8)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庭审时被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河北公安交通管理���统收费项目标准、人保河北分公司施救费参照表,证明被告赔付的施救合理且进行过赔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事故发生在内蒙古,不适用河北公安交通管理系统收费项目标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人保河北分公司施救费参照表为被告内部参照表,无法律依据。经双方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冀D×××××/冀D×××××挂主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段新明,挂靠于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以该汽车队为被保险人各自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2012年8月29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郝占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公路受损、郝占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认定,原告段新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占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经过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8500元。因事故造成公路边沟及路基损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路政管理大队进行现场查勘,原告支付查勘费400元,另向该大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款99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800元,事故第三方郝占红赔偿原告5760元,原告就上述剩余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赔付了施救费4900元,路产损失8060元,剩余10080元未予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仅就9189元要求被告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将冀D×××××/冀D×××××挂主挂车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名下,投保时以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名义投保,邯郸��邯山区振华汽车队是名义被保险人,原告为实际被保险人,原告作为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势必会影响其利益,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可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了第三方损失,原告可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条款约定,施救费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项目,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18500元,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支出的查勘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第三方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理赔。原告就理赔不足部分中的9189元予以主张,是原告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新明保险理赔款9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