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普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自美芳,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佳、玖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及其辩护人自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义某(已判刑)邀约三某、被告人普某窜至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停车场,由三某、义某用刀子割线搭火发动摩托车,被告人普某在州医院大门口负责把风,将受害人施某停放于现场的红色三雅牌SY150-2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Q25X**,车架号:LK1PCXXXXXXXXXXXX,发动机号:420XXXXXX)盗走,作案得手后由三某当晚骑回古登,该车三某留下自用,拿给义某350元,拿给被告人普某100元。2013年2月27日三某骑往片马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泸水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7元。2013年2月6日凌晨2时许,三某邀约被告人普某、益某(已判刑)、学某(已另案处理)窜至怒江州医院住院部大楼前停车场,由三某、普某用刀子割线搭火发动摩托车,益某、学某望风,将受害人乔某停放于现场的红色劲隆牌摩托车(车牌号:云MLXX**,车架号:LLCJ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JJ0XXXXX)盗走,三某当晚骑摩托车回古登销赃后分赃给被告人普某100元、益某100元、学某2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77.4元。2013年2月9日凌晨2时许,波某(已判刑)伙同三某、被告人普某窜至泸水县六库镇文化路富强巷巷道内,由波某、普某用刀子割线搭火发动摩托车,将受害人陆某停放在现场的红色三雅摩托车(车牌号:云Q2XX**,车架号:LK1P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411XXXXXX)盗走,作案得手后由三某在老干村等候并当晚将车骑回古登,该车三某以800元(实付500元,还欠300元未付)的价钱卖给义某。2013年2月27日义某骑往片马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4元。2013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波某伙同波甲(在逃)、邀约被告人普某、三某窜至泸水县六库镇江东粮油市场内杀鸡处,由三某、波某相互协作用刀子割断摩托车点火线,在原地搭火发动摩托车将受害人曾某停放在现场的红色大阳(车牌号:云Q2XX**,车架号:LATP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C31XXXXX)和袁某停放在现场的红色豪爵(车牌号:云Q25X**,车架号:LC6P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WUXXXXXX)盗走,作案得手后由三某、波某每人骑一辆当晚将车骑回古登。次日三某、波某找到和某某(已判刑),普某未分得赃款,该两辆车于2013年2月27日在波某、被告人普某骑往片马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红色大阳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766元,红色豪爵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899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书证、鉴定意见、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普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普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普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普某的行为在结伙作案中起从犯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普某有以下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告人普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23949.40元,案发后已将摩托车归还了受害人。其次,被告人普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第三,被告人普某属于初犯、偶犯,并无犯罪纪录,也没有任何行政处分,因此,法庭在量刑上予以充分地考虑。加之,被告人普某是家庭的顶梁柱,现家庭条件十分困难,根据综上情况,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义某(已判刑)邀约三某、被告人普某窜至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停车场,由三某、义某用刀子割线搭火发动摩托车,被告人普某在州医院大门口负责把风,将受害人施某停放于现场的红色三雅牌SY150-2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Q25X**,车架号:LK1P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420XXXXXX)盗走,作案得手后由三某当晚骑回古登,该车三某留下自用,拿给义某350元,拿给被告人普某100元。2013年2月27日三某骑往片马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3)12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7元。2013年2月6日凌晨2时许,三某邀约被告人普某、益某(已判刑)、学某(已另案处理)窜至怒江州医院住院部大楼前停车场,由三某、普某用刀子割线搭火发动摩托车,益某、学某望风,将受害人乔某停放于现场的红色劲隆牌摩托车(车牌号:云MLXX**,车架号:LLCJ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JJ0XXXXX)盗走,三某当晚骑摩托车回古登销赃后分赃给被告人普某100元、益某100元、学某200元,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3)16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77.4元。2013年2月9日凌晨2时许,波某(已判刑)伙同三某、被告人普某窜至泸水县六库镇文化路富强巷巷道内,由波某、普某用刀子割线搭火发动摩托车,将受害人陆某停放在现场的红色三雅摩托车(车牌号:云Q2XX**,车架号:LK1P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411XXXXXX)盗走,作案得手后由三某在老干村等候并当晚将车骑回古登,该车三某以800元(实付500元,还欠300元未付)的价钱卖给义某。2013年2月27日义某骑往片马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3)12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4元。2013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波某伙同波甲(在逃)、邀约被告人普某、三某窜至泸水县六库镇江东粮油市场内杀鸡处,由三某、波某相互协作用刀子割断摩托车点火线,在原地搭火发动摩托车将受害人曾某停放在现场的红色大阳(车牌号:云Q2XX**,车架号:LATP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C31XXXXX)和袁某停放在现场的红色豪爵(车牌号:云Q25X**,车架号:LC6P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WUXXXXXX)盗走,作案得手后由三某、波某每人骑一辆当晚将车骑回古登。次日三某、波某找到和某某(已判刑),普某未分得赃款,该两辆车于2013年2月27日在波某、被告人普某骑往片马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3)12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红色大阳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766元,红色豪爵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8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4、受害人施某、乔某、陆某、曾某、袁某的证言,证实摩托车被盗后已报案,并指认自己的摩托车停放的位置和地点。5、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指认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方位。6、泸发改价鉴(2013)12号、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红色三雅牌SY150-2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607元。被盗红色三雅牌SY150-2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84元。被盗红色豪爵牌HJ150-3A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99元。被盗红色大阳牌DY150-2I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66元。被盗红色劲隆牌JL150-51D型普通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677.40元。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XXXXXXXXXXXXX,一辆男式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TPXXXXXXXXXXXXX,一辆红色三雅牌SY150-29,发动机号:420XXXXX,车架号:LK1PXXXXXXXXXXXXX,一辆红色三雅牌SY150-28,车架号:LK1PXXXXXXXXXXXXX。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被扣押的红色三雅牌云Q25X**、红色三雅牌云Q2XX**;红色大阳150-21H,车架号:LATP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C31XXXXX、红色豪爵150-3A、车牌号为云Q25X**已退还失主施某、陆某、曾某、袁某的事实。10、(2013)泸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波某、义某、三某、益某、和某某已被判刑罚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普某系网上在逃人员,于2014年6月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放区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33.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普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在公安侦查阶段已经追回被盗摩托车四辆,并退回失主,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普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普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雪勤审 判 员 密贵四人民陪审员 何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新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