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于周科与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赤峰市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周科,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于周科,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成刚、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文革,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周科诉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赤峰市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撤回对赤峰市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刚、陈正勇,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至25日在赤峰市与其他四十多位教师共同报名参加了由赤峰山水旅游公司负责组织的旅游团,并缴纳了费用。该旅游团的运输车辆是赤峰山水旅游公司租用的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名下��大客车(车牌号为苏ERxx**)。2012年8月24日13时25分,原告等人乘坐由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的司机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Rxx**的大客车沿达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公里+630米时,由于大客车司机吴某某疲劳驾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措施不当,从而导致车辆失控,单方侧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位乘客死亡,原告等46位乘客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因伤员太多、事故严重,再加上克旗当地的医疗条件限制,原告等46位伤员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治疗,故原告等46位伤员只能受尽疼痛折磨,辗转于克旗医院、赤峰医院、北京的几家医院进行分散治疗。即便是如此惨烈的交通事故,但几位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克公交认字(2012)第12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司机吴某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46位乘客无责任。原告认为,因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司机的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故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及其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908.2元、误工费63159.34元、护理费50470.3元、生活用品费1842.07元、器具费720元、餐饮费5672.15元、住宿费4234元、交通费7049元、救护车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09.2元,以上各项合计592696.2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收据十四枚、病历六份、疾病诊断书六份、费用清单六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及用药情况。证据二、误工、护理的证明七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是303天,月薪标准6253元,护���时间是303天,护理人员月薪标准为4997元,故依此来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三、购买生活用品票据十三枚、器具票据一枚,证明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费及器具花费情况。证据四、餐饮费票据四枚、住宿费票据三枚、交通费票据四枚、救护车票据一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餐饮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情况。证据五、鉴定检查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时花费检查费1159.92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的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系数应按30%计算。对于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请法院酌情考虑,财产损失实际发生,衣物等都已实际损失。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乘坐该车的受伤人员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与被告车船公司是承运人商业险,而不是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与车船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具体赔付应由车船公司向我公司申请赔付,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车船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涉及到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所以我公司无法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请求部分进行保险赔付。原告的起诉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部分,针对本案而言,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我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伤者医疗费按当地社保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承保责任,涉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属承保责任范围。另外,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的免赔额为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过程,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合款273909.22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均系合法有效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于周科的病假证明、2012年工资收入证明及2014年完税证明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妻子的工资收入的证明及完税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购买生活用品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购买医用器具发票(合款720元)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的餐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提交的餐费票据不予采信;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只有部分与原告治疗、转院、做伤残鉴定时间相符(合款13791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它交通费票据均与原告治疗、转院、做伤残鉴定时间不相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的付款单位均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鉴定检查费收据(合款1159.92元)、鉴定报告,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3时25分,吴某某驾驶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R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达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公里+630米路段时,车辆失控,单方侧翻,造成车内乘员樊振宁死亡、于周科等46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周科受伤后被送往克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赤峰市医院治疗3天,后又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右眼睑皮裂伤、双手皮裂伤、右肘部皮肤缺损、肌腱损伤、左侧少量气胸。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1日入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3909.22元。经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为鉴定查体支付鉴定检查费1159.92元。另查明,苏ER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40万元/座。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的司机吴某某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上乘员于周科受伤。吴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应对于周科的人身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与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达成调解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40万元的部分应由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273909.22元、医疗器具费720元、交通费13791元、伤残赔偿金152982��(25497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检查费115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个别项目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根据其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应为2810元(40元/天×4天+50元/天×53天);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给出的意见,误工费应为20400元(170元/天×120天)、护理费为9111.60(101.24元/天×90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损伤情况其随身衣物肯定受损,故本院对该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周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财产损失各项合计88883.74元(488883.74元-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于周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原告于周科负担585元;鉴定费3550元,由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雪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