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文陆与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陆,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7号原告汪文陆,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龙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小路新江岸五村2号。法定代表人岑泽秀,处长。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原告汪文陆诉被告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以(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4-1号行政裁定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5年4月15日,原告汪文陆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汪文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文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汪文陆负担(原告已预付)。代理审判员 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