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祝孝宝与王大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孝宝,王大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祝孝宝,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胜,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魏茂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立志,该公司职工。原告祝孝宝与被告王大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孝宝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曹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孝宝诉称,2014年11月5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大胜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昌花苑门口处左转弯,与对行逆行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403元、护理费5763.20元、交通费500元计损失15431.67元中的10000元。被告王大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待审核证据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大胜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昌花苑门口处左转弯,与对行逆行原告祝孝宝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祝孝宝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祝孝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725.47元、门诊医疗费9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脑震荡、颈髓震荡、头皮挫擦伤伴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庞金颜,其弟祝宝玉进行护理。另查明,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大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户口本1份,身份证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祝孝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王大胜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由被告王大胜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5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60天;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2961元(49.35元/天×60天);③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对原告主张的院内护理酌情支持1人,院外护理不予支持;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或减少的收入,两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197.40元(49.35元/天×4天×1人);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65.47元(36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197.40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综上共计7043.87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23.87元。原告剩余损失20元,由被告王大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元(20元×5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孝宝损失7023.87元;二、被告王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孝宝损失10元;三、驳回原告祝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