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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麒,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某,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麒,被告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2013年2月20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苏安新村XXX幢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在离婚登记两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自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产内,既不迁出,也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曾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苏安新村XXX幢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苏安新村XXX幢XXX室房产过户手续;3、被告自苏安新村XXX幢XXX室房屋中迁出;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谈某某辩称,离婚后其确实居住在苏安新村XXX幢XXX室,其是愿意过户的,但因上述房屋贷款未还清,而该房屋因涉及动迁被冻结无法过户,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应补偿其10万元也未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其与被告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房屋的居住及房产分割,双方约定:苏安新村XXX幢XXX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十万元整,男方必须两月内协助女方办理房屋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过户费由女方承担。此后被告谈国青未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苏安新村XXX幢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继续居住于上述房屋中,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苏安新村XXX幢XXX室房屋由被告谈某某与胡某,即原告胡某某共同共有,该房屋上原设定了25万元的抵押权,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约定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至2026年9月22日,并由被告谈某某还贷。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提前还款,一次性还款183461.41元,上述抵押权于2015年3月10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苏州市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谈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在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中关于房屋的居住及房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并未侵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权益,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确认苏安新村XX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胡馨月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并自该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补偿被告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安新村XX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胡某某所有,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二、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苏安新村XXX幢XXX室房屋中迁出。三、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谈某某1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谈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