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集安市红太阳时尚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军,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集安市红太阳时尚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滕军,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邹德胜,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赵文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集安市红太阳时尚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安市。法定代表人孙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祥胜,男,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集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集安市红太阳时尚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滕军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滕军称,因我与被执行人集安市红太阳时尚宾馆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于2013年7月将被执行人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并于同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集安市粮丰街产籍号404128号、建筑面积1054.78平方米的楼房予以查封,集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3)集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欠我407.6万元欠款未还,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下发了调解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并于2014年3月12日对被执行人上述的财产予以轮候查封。我经多方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是于2012年5月18日用上述财产设定抵押,从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获取300万元贷款,约定抵押截止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约定抵押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我认为,白山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的抵押合同系附期限的抵押合同,但抵押期限届满后并未续约。因此,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便丧失了优先受偿权,而我对被执行人的欠款审理与查封均在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前,因此我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贵院已委托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拍卖,并已两次流拍,如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按流拍价收购该标的,我没有异议,但我要求在该标的对价当中享有有先受偿权。同时,我同意参与贵院主持的分配。请求对被执行人集安市安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集安市粮丰街产籍号404128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优先偿还我的债权407.6万元。本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集安市红太阳时尚宾馆有限公司(原名称:集安市安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其所有的位于粮丰街产籍号404128号、建筑面积1054.78平方米的楼房抵押给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集安市红太阳时尚宾馆有限公司未偿还,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将其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2日,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集安市红太阳时尚宾馆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1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山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粮丰街产籍号404128号的抵押房屋。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通化市中级法院执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因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接收该抵押财产。另查明,因异议人滕军与集安市红太阳时尚宾馆有限公司、集安市安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3年7月9日,经异议人滕军申请,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粮丰街1054.78平方米的房屋。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抵押房屋在房产部门的抵押登记期限,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虽异议人申请查封该抵押房屋在先,但申请执行人是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异议人的金钱债权受偿,故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滕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春雷审判员  邓凤文审判员  宋佳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静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