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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2号原告姜某甲,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何某甲,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乐业县。原告姜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4月2日在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924-20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的挽留下,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2年多时间后,于2011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提供寿宁县竹管垅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7月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提供寿宁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50924-2010-******。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同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在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50924-20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外,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未添置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得安审 判 员  叶 春人民陪审员  陆奕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恒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