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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汕头市濠江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园某巷某号住宅内吸食海洛因;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再次容留陈某某在该住宅中吸食海洛因。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当庭认罪,要求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勘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所犯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礼彬审判员  肖少光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