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孙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陕C×××××轿车从新康景园小区沿沭阳县上海南路行驶至99旅馆连锁店门前,刮撞仲某一停放在99旅馆门前的牌号为苏N×××××轿车而案发。民警随后提取被告人孙某的血样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供认其酒后驾驶轿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仲某一、周某娇、周某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