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光大银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进行使用。截止至2013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后不再还款,共拖欠本金33993.08元。发卡银行多次对孙某某进行催收,至案发时,仍未归还。2.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进行使用。截止至2014年1月的还款周期内,该卡透支本金已超过30000元,此后孙某某的还款均不足最低还款额,孙某某在2014年3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1600元后,仍欠本金29703.56元。发卡银行多次对孙某某进行催收,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孙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后,共拖欠本金33993.08元,发卡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孙某某均未还款。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孙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1600元后,共拖欠本金29703.56元,发卡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孙某某均未还款。综上,被告人孙某��实施信用卡诈骗二起,本金合计63696.64元。孙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9月16日,王某某报案称,被告人孙某某拖欠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经多次催缴,拒不归还。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民警于当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与先锋路交叉口将孙某某抓获。证据二、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孙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孙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后,共拖欠本金33993.08元,发卡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孙某某均未还款。证据四、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孙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1600元后,共拖欠本金29703.56元,发卡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孙某某均未还款。证据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受光大银行委托对孙某某拖欠信用卡欠款催收和报案。2014年1月至5月,通过孙某某139XXXX****的手机号多次进行催收,孙某某均未还款。证据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他受中信银行委托对孙某某拖欠信用卡欠款催收和报案。2014年2月至3月,通过孙某某139XXXX****的手机号多次进行催收,孙某某均未还款。证据七、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他2013年3月办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2013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后欠本金33993.08元,光大银行催收过他很多次,一直没还钱。他2013年6月办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2014��3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1600元后欠本金29703.56元,中信银行催收过他很多次,一直没还钱。他两张卡透支的钱都用于平时消费和在建材商店买材料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