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伟年与陈子飞、邓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陈伟年,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彬。被告:陈子飞,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邓捷英,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陈伟年诉被告陈子飞、邓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年的委托代理人梁柱坚、陈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飞、邓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年诉称:被告陈子飞因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支出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该借款。被告陈子飞又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归还,同样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该借款。上述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子飞始终借故推托,拒绝支付,至今未果。经查,被告陈子飞现时生意经营情况堪忧,债务缠身且难以联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子飞拖欠的第一笔债务已严重逾期,并拒绝协商还款,且已失联多日,其已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陈子飞偿还全部欠款共计20万元。另,根据被告陈子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承诺,由被告陈子飞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陈子飞承担。又因被告陈子飞在借款时存在婚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支出,被告邓捷英作为被告陈子飞的配偶,应对上述欠款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子飞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2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272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被告陈子飞承担本案律师费11200元;3、判令被告邓捷英对被告陈子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原告陈伟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2722元的计算方法为:陈子飞于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子飞、邓捷英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原告陈伟年所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子飞于2014年1月29日向陈伟年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7月18日,陈子飞又向陈伟年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借款。两笔借款陈子飞都立下借据给陈伟年,借据上并约定了借款人“若不能支付本息时,……本人愿承担贷款人因追讨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所需(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但第一笔借款到期后,陈子飞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陈伟年,经陈伟年催收,陈子飞仍没有还款,陈伟年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子飞与邓捷英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伟年与陈子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子飞借款后,至陈伟年起诉前,第一笔借款已到期,但陈子飞没有依约还款给陈伟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子飞应予偿还借款给陈伟年。至本案判决前,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陈子飞仍未归还借款给陈伟年,故陈子飞应依照约定归还该两笔借款给陈伟年。引起本案纠纷,系陈子飞未依约归还借款给陈伟年而引致,其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陈伟年要求陈子飞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子飞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陈伟年。陈子飞与邓捷英原是夫妻关系,陈伟年和陈子飞于2014年1月29日发生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时,是陈子飞和邓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陈伟年请求邓捷英与陈子飞共同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伟年和陈子飞于2014年7月18日发生的100000元借贷关系时,陈子飞和邓捷英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不属于陈子飞与邓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邓捷英不对该1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陈伟年提出要求陈子飞承担律师费11200元的请求,由于借据上约定了借款人“若不能支付本息时,……本人愿承担贷款人因追讨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所需(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该约定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一种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予确认,且陈伟年聘请律师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该律师代理费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收,故对陈伟年要求陈子飞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200元的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由于该律师代理费债务不是发生在陈子飞和邓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陈伟年要求邓捷英承担该债务的共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子飞、邓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陈伟年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以实欠款额(其中100000元利息的起计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另100000元利息的起计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伟年。二、被告邓捷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陈子飞归还给陈伟年的借款本息中,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本息(利息的起计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负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子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1200元给原告陈伟年。四、驳回原告陈伟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陈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