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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犯盗窃罪,1996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夏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本市资阳区幸福渠路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夏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夏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1996)资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又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