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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林,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杨某甲(2009年4月26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秋双方再次发生激烈口角,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抚养孩子。通过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自然情况。4、两家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两家子村居住已十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4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6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杨某甲。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生活中虽产生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增进感情沟通,相信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