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娣与曹征洪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娣,曹征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刘娣。被告曹征洪。原告刘娣诉被告曹征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娣、被告曹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娣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骑行电瓶车出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十一村小区北门左转逆向行驶,与骑行自行车的案外人孙某某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情治疗支出医疗费1,854.50元、交通费153元,就医服药需营养补充支持,并由于服药不适、无法照顾孙子女辈及被告拒绝调解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原告与孙某某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15元(凭据计算70%的比例)、营养费854元(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61日及70%的比例)、交通费107.10元(凭据计算70%的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259.25元。被告曹征洪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所骑电瓶车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现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医疗费,因事故当日检查并无骨折迹象,原告复诊重复摄片及大量配药并无必要,仅认可原告事故当日的急诊费用;交通费,原告在受伤后未就近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或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选择跨区诊疗支出金额过高,仅认可按单程出租车费14元的标准计算急诊和复诊各一次往返计56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原告伤情程度,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骑行电瓶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进天等路西约100米非机动车道与骑行自行车的孙某某及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日认定被告因逆向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骑车带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光华医院)急诊骨伤科检查、治疗。查体:左小腿肿胀、压痛,左肘背侧压痛;影像放射诊断: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膝关节、左胫腓骨、左肘关节均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左膝关节囊略肿胀、关节周围软组织影略肿胀,左肘关节周围软组织略肿胀;西医诊断:左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光华医院予以对症配药处理,建议:休息、制动、消炎消肿止痛,一周后复诊,必要时行磁共振检查等。原告为此支出急诊医疗费647.70元、出租车费8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左小腿外伤后肿痛10天加剧2天”至光华医院关节外科门诊复查左小腿伤情。查体:左小腿自左膝以下肿胀明显、压痛、局部青紫,左肘背侧压痛;西医诊断:左肘、左小腿外伤。光华医院建议:继续休息、制动、消炎消肿止痛,行左胫腓骨磁共振扫描和磁共振水成像。原告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45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光华医院关节外科门诊接受磁共振检查,影像放射诊断:左下腿中上段胫前皮下软组织挫伤伴较大血肿,机化可能?感染不除外,左胫腓骨中上段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光华医院予以对症配药处理,建议:继续休息、制动、消炎消肿止痛等。原告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433元、出租车费73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因“左小腿外伤后肿痛1月余”再次至光华医院关节外科门诊复查左小腿伤情。查体:左胫骨上段前缘肿胀,可见一肿块,局部红肿,压痛明显,有波动感;西医诊断:左胫骨前缘血肿形成。光华医院予以对症配药处理,建议:继续休息、制动、消炎消肿止痛,抬高患肢,2周后本科随访,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323.8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孙某某经本院委托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于同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05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对此出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1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华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影像诊断报告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出租车费发票、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徐汇交警支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业经事故肇事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病历资料所载诊疗经过,原告就诊均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相关摄片检查均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指向,配药用量亦由医疗机构决定而并非受原告控制。被告并无任何证据否定诊疗过程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凭据采纳原告主张认定1,854.50元。2.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治疗用药及复诊次数等因素考量,本院酌情采纳原告主张确定按每日20元的标准,结合本市人身损害评定标准的规定计算营养期20日,认定400元。3.交通费,诚如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跨区急诊未就近诊疗处理,确有自行扩大支出之嫌。但鉴于原告下肢受伤,以出租交通工具代步并无不当,且综合原告多次复诊、处理事故及提起诉讼所需,原告主张153元的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仍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达到等级伤残或存在其他精神严重受损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407.50元,应由被告按责承担1,68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征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娣损失1,685.25元;二、驳回原告刘娣要求被告曹征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刘娣已预缴),由被告曹征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