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无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缪雨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缪雨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无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无为县。负责人:倪修林,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雨泉,男,汉族,经商,住无为县。原告无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无为县供销社)诉被告缪雨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县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雨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供销社诉称:2009年1月3日,缪雨泉租赁了我原下属安徽省无为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由缪雨泉承租工业品公司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东大街的房屋,约定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然期限届满后,我单位多次催促让其搬出返还房屋。由于工业品公司已于2013年改制注销,其资产由无为县人民政府收购,该房屋在老成片区拆迁范围内,由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房屋,严重影响拆迁进度,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工业品公司的供销社商场,返还租赁的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按原租赁合同的租金125元/天给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缪雨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为县供销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租赁费用每年45000元;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属原告名下;3、无为县编办的文件,证明原工业品公司原有的资产现由原告管理;4、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缪雨泉发出通知,要求其搬出房屋;5、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工业品公司已注销。缪雨泉未到庭对无为县供销社提供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缪雨泉与工业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由缪雨泉承租工业品公司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东大街的房屋,约定租赁费45000元/年,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2013年工业品公司改制注销,其资产由无为县人民政府收购,该房屋在老成片区拆迁范围内,原告多次要求缪雨泉搬出其承租的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工业品公司的供销社商场,返还租赁的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按原租赁合同的租金125元/天给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工业品公司与缪雨泉之间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一份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全面遵照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3月8日届满,现租赁期已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工业品公司原属无为县供销社的下属单位,于2013年改制,并在工商部门注销,公司资产于2012年被无为县人民政府收购,2007年4月26日无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无编字(2007)11号文件,工业品公司原有的资产由无为县供销社管理,故无为县供销社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无为县供销社诉请要求返还承租房屋并按原约定的租金125元/天支付延期搬出房屋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缪雨泉一定期限予以搬迁。至于无为县供销社主张要求缪雨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侵权之诉,是合同之诉的法律竞合,本案无为县供销社选择了合同之诉,故本院对无为县供销社的该主张不予审理。缪雨泉未到庭履行抗辩权,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雨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其承租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东大街的房屋返还给无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二、缪雨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按每天125元支付至实际搬出房屋时为止的租金;三、驳回无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缪雨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春审 判 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