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贡布扎布、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贡布扎布,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司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布扎布,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都古尔扎布,系阿左旗公安局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孟根础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孟根础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贡布扎布、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开慧与被告贡布扎布、孟根础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自2013年12月2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得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贡布扎布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贡布扎布支付利息7800元(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千分之2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61800元;3、由都古尔扎布和孟根础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贡布扎布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辩称,对贡布扎布的借款,我们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5月30日,我们一直在找原告协商,不是我们不还,是因为我们有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但原告只同意一次性偿还。贡布扎布还一直自己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贡布扎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贡布扎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自2013年12月2日,利率3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未偿还利息及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贡布扎布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61800元;由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陈述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贡布扎布向原告借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0‰,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益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利率标准以此为据。本案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对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核减本金数额,以核减后的数额再计算利息。被告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贡布扎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顺延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为止)。二、被告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贡布扎布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贡布扎布负担,被告都古尔扎布、孟根础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