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彭小平与陈北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平,陈北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彭小平,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813。被告:陈北扶,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30。原告彭小平诉被告陈北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平、被告陈北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平诉称:原告等11人帮被告楼顶进行楼顶装修、花园维修,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月工程款共7000元未付。但现在被告被抓了,被告的花园也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但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北扶支付工程款7000元。原告彭小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2.现场录音。被告陈北扶辩称:不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没有请过原告做工程,原告所称的工程被告不是请原告做的,被告是请龚余国做的。被告没有请过原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陈北扶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彭小平认为其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为陈北扶做其住房的楼顶防水及花园工程,提交了2014年9月9日的《欠条》作为证据,《欠条》内容为:陈北扶欠彭小平泥水工程款9000元。陈北扶否认其签名,彭小平在庭审中承认陈北扶的签名不是陈北扶本人亲自签名,是其代签,并称当时陈北扶不肯签名,彭小平自己代为签名。彭小平提供的录音为2013年彭小平找陈北扶要工程款时的现场录音,在录音中,陈北扶并未承认彭小平为其做过工程,也未承认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彭小平认为陈北扶拒不支付其工程款,经多次追讨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彭小平认为其为陈北扶做工程,并拖欠其2013年8月至2014年年底工程款7000元,陈北扶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请彭小平做工程。而彭小平提供的《欠条》并非陈北扶出具,彭小平提供的现场录音并不能证明陈北扶欠其工程款,也不能证明陈北扶欠其工程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彭小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彭小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彭小平已预交),由原告彭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健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