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尔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些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4月间外出,不顾家庭和儿子的生活,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尔后,由于原、被告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4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的户籍查询函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2012)台玉民字第31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尔后,由于原、被告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4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之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游治法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