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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与酒泉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酒泉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22511154-5。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酒泉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酒泉奇林商业步行街1号楼B区工程财务决算协议,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76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预留188000元,无质量问题时于2011年8月前退还,否则应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21日,原告欠被告维修、粉刷值班用房费用1000元,约定在被告支付保证金时予以扣除,但被告未退付保修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87000元,支付违约金5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酒泉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20号,但根据上述地址无法找到被告酒泉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原告不能提供酒泉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退付原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