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白芸与郭勇、付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芸,郭勇,付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白芸,女,1949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和田地区地委家属院。委托代理人阿力甫江·阿卜都热曼,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和田地区广电网络家属院。被告付先玲,女,年龄不详,汉族,其他不详。原告白芸与被告郭勇、付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芸的委托代理人阿力甫江·阿卜都热曼、被告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芸诉称,被告郭勇因投资向我借款。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9.5万元并出具欠条。2013年12月15日,我向被告汇款15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25万元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向我还款10万元,剩余的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9.5万元及借款25万元的利息1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50000元×6%÷365天×365天(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郭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原告一共给我三笔钱,其中现金给付10万元和9.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付15万元。原告实际投资是34.5万元。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4万元,剩余的20.5万元及利息4.5万元我一并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先玲未做答辩。原告白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款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的事实。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勇质证认为证据一欠条中最后一句话不是其书写欠条中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证据三不认可,欠条中的“欠”字不是本人书写。被告付先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可以证明汇款事宜但不能证明此款为借款,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郭勇放弃对于提出异议的字的鉴定,但又无法提供给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勇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14万元的事实。原告白芸对该证据经过质证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组收条中有原告白芸的签字。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郭勇向原告白芸借款9.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3月26日,被告郭勇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此时间段之后产生的利息由其支付。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4万元。另查明,被告郭勇与被告付先玲在2015年3月之前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后,被告郭勇与被告付先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白芸与被告郭勇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勇认为原告白芸的资金只是经自己的手用于投资,而非借贷关系。但在庭审中,被告对于投资的事项回答不清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郭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白芸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内容上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告出示的2013年12月4日的欠条,从内容上可以证明被告郭勇收到了9.5万元,但欠条中的“欠”字有更改,被告自称不是其书写并当庭提出笔迹鉴定,但庭后又撤回了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提供证据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的欠条。根据原告已提供了借条,被告应当向原告白芸返还借款34.5万元(9.5万元+2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4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20.5万元(34.5万元-14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郭勇与被告付先玲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郭勇与付先玲共同向原告白芸返还借款20.5万元。被告郭勇辩称,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25万元欠条是之前欠条的汇总另加利息4.5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也不认可。从欠条内容看也未反映出被告提出抗辩的内容。因此被告郭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白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250000元×6%÷365天×365天(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25万元欠条时已写明自2014年12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由其支付,依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白芸结算利息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与付先玲共同向原告白芸返还借款20.5万元及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3725元,原告白芸负担1750元,被告郭勇、付先玲负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宵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