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远大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远大铁合金有限公司,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纯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达行初字第7号原告四川省远大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江口电站南岸。法定代表人向宏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怀兵,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华蜀南路522号。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佳成,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方园,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第三人唐纯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系死者XX母亲。原告四川省远大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唐纯珍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忠贵、人民陪审员陈香月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和1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唐纯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怀兵,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成、丁方园,第三人唐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达市人社不工决(2014)宣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达市人社不工决(2014)宣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XX因工死亡的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3、XX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宣汉县工伤事故报告表;6、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7、雷鸣远、胡中元、向世元三人的证明材料;8、达州市中心医院的死亡证明书;9、XX与远大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0、XX出事故现场图;11、接(报)处警登记表;12、达州市通川区东城翠屏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水上派出所的证明;13、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均、唐纯珍的调查笔录;1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死者XX的亲属送达,其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第10组证据拟证明:XX发生事故时,窗户没悬挂任何与出差有关的物品。被告提供第11组证据拟证明:XX本身系痴呆病人,当日一人在家翻窗失足坠落。被告提供第12组证据拟证明:XX翻窗坠落的事实。被告提供第13组证据拟证明:XX翻窗坠落,且痴呆。被告提供第14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不是真实的。其中被告编入证据目录中的2-9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远大公司诉称,XX系远大公司职工,2014年9月8日18时左右,经该公司领导安排外出达州市出差。在通川区,XX请示领导同意回家,XX在其租住的通川区柴市街帝主宫巷64号(工行家属院)3单元6楼2号家中,到窗台拿出差工作所需物品过程中,从窗外意外失足坠楼受伤,经达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21:55死亡。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XX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XX不属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为维护死者及家属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达市人社不工决(2014)宣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XX2014年9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除了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外,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唐纯珍身份证明;3、达市人社不工决(2014)宣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唐纯珍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我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达市人社不工决(2014)宣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XX于2014年9月8日死亡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有二:1、XX于2014年9月8日回家是否属于因工出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足以证实XX死亡当日仍在上班的事实。2014年9月8日系中国传统节日中秋节,属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单位应该已经放假,如原告因生产需要未放假而安排员工加班,原告应当提供加班安排表,但原告并未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向我局提供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8日,以证实在当日曾经购买过生产材料的事实,但在该发票上,销售单位的印章不清,无法识别是在何处购买的生产材料,并且通过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查询,该发票信息在系统中不存在,因此,该手工发票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此外,XX在单位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公司安排其到达州出差,与其工作职责并无关联性。2014年9月8日,XX是否属于单位安排出差,除了公司雷鸣远、胡中元、向世元三人的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2、XX回家取东西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我局综合调查核实的材料无法证明XX是回家拿出差工作所需的物品,即使是回家拿出差所需物品又怎会翻窗从窗外坠楼身亡,根据调查窗外没有悬挂出差所需物品,二者也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XX失足坠楼死亡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更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的达市人社不工决(2014)宣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纯珍陈述称,XX是出差回家的,什么时候回来的我不知道。他是出差回家洗澡后取阳台上的鞋子坠楼的。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原告远大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服该决定书;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窗户阳台上无悬挂物品。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该内容是不真实的,是根据旁人的证言记载的;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XX是否系痴呆病人需要医学证明,不是由社区去认定,从表面来认为XX患痴呆;对第13组证据中张均陈述“XX有点儿轻微痴呆”予以认可;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唐纯珍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远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1-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编入被告证据目录的第6组证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通用手工发票有异议,认为该手工发票上销售单位的印章不清,无法识别是在何处购买的生产材料,并且通过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查询,该发票信息在系统中不存在,因此,该手工发票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对编入被告证据目录的第7组证据雷鸣远、胡中元、向世元三人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除了这三人的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XX属于单位安排出差。第三人唐纯珍对原告远大公司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11、12、13、14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即XX出事故现场图,系被告在事发后第四天即9月12日拍摄,无法证实事发当天的真实情况,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编入被告证据目录的2至9组)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XX系远大公司职工,在公司生产部从事门卫工作,未婚。其兄张均租用达州市通川区柴市街帝主宫巷64号工行家属院3单元6楼2号房,与母亲唐纯珍、XX共同居住。2014年9月8日,经远大公司领导同意,公司生产部副厂长胡中元、库管向世元和XX三人到达州市通川区购买生产材料。购买材料后,三人在通川区柴市街“象鼻子”餐馆吃饭,期间XX向胡中元请假回家拿换洗衣服,经同意后XX回家。18时许,XX从通川区柴市街帝主宫巷64号工行家属院3单元6楼2号房窗户失足坠楼,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水上派出所于18时34分接110转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后XX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急救,当晚21时55分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XX死亡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达市人社不工决(2014)宣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同志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XX同志2014年9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达市人社不工决(2014)宣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XX2014年9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雷鸣远、胡中元、向世元的证词证明了经请示远大公司领导同意,生产部副厂长胡中元、库管向世元与XX于2014年9月8日一起到达州市通川区购买生产材料的事实,且有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通用手工发票予以佐证,故XX到达州市通川区应属于因工出差。虽被告认为购货发票信息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查询系统没有反映,对购货发票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但并没有调查收集到其他有效证据足以反驳XX到达州出差的事实,故应当认定XX系因公外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在吃饭时向生产部副厂长胡中元请假回家拿换洗衣服,经同意后XX即回家拿换洗衣服,该行为与XX当日所从事的工作职责无关,系XX的个人活动,在该过程中XX失足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以XX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达市人社不工决(2014)宣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达市人社不工决(2014)宣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达市人社不工决(2014)宣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远大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陈香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