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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崔凌云与李新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凌云,李新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崔凌云,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新民,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崔凌云与被告李新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凌云诉称,2011年,李新民将其承包的市农机局办公楼改造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和被告结算后,市建公司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下余1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新民向原告崔凌云支付工程款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李新民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农机局办公楼改造工程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漆部分工程,交于原告崔凌云施工,同年6月底,该工程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市建公司四分公司财务处进行结算,应原告要求,该公司自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下余1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外墙漆和保温款壹万柒仟元正,农机局工地,李新民,2012年1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民将其承包工程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漆部分交于原告崔凌云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无效,故原、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000元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系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其内容明确显示了下欠数额,故该份单据虽名为“证明”,应实为欠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凌云支付工程款17000元。被告李新民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