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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诉谢华球、周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谢华球,周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住所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85982206-6。法定代表人黎泳州,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的伟,系原告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谢华球,男,汉族。被告周建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诉被告谢华球、周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良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建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借款人谢华球及担保人周建红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循环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并办理了连带保证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页;2.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记账凭证、被告谢华球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13页;3.担保人周建红身份证、户口簿、担保承诺书复印件3页。被告谢华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周建红辩称,担保属实,对于担保期限、担保金额要根据原告方的证据才能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谢华球为筹措农资店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止,单笔使用期限为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同日,被告周建红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本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利息1187.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华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建红为被告谢华球与原告间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按1187.8元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建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良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