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豪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文胜,张艳艳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粤豪物流有限公司,刘文胜,张艳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粤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胜,男,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艳,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粤豪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粤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文胜、张艳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粤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粤豪公司已确认《车辆租赁合同》是张艳艳代表公司与刘文胜签订的事实,但对于证明粤豪公司的确认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上所盖申请人公章的真实性,却不加辩明,反而认为粤豪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充分。粤豪公司认为,二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罔顾事实。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刘文胜提交意见称:粤豪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张艳艳与刘文胜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张艳艳,同日,粤豪公司、张艳艳共同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张艳艳代表粤豪公司与刘文胜签订《租车协议》。2013年12月20日,粤豪公司、张艳艳与刘文胜签订了一份《欠款单》,对欠款数额、支付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粤豪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艳艳,2014年4月14日,粤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宁。从上述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在2014年4月14日之前,张艳艳为粤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辆租赁合同》虽是张艳艳与刘文胜签订,但粤豪公司已出具证明确认张艳艳是代表粤豪公司与刘文胜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欠款单》也加盖了粤豪公司的公章,因此,该《车辆租赁合同》及《欠款单》对刘文胜及粤豪公司具有约束力。粤豪公司公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并提出刘文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粤豪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由于张艳艳当时是粤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胜有理由相信张艳艳是代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确认公司债务的,即使刘文胜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粤豪公司的公章与粤豪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也不影响涉案合同对粤豪公司的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粤豪公司请求对公章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粤豪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粤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粤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