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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上汇与吴文锋、林木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上汇,吴文锋,林木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陈上汇,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吴文锋,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驾驶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木欣,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吴坤泉,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华联商厦11层。负责人曾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贤,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上汇与被告吴文锋、林木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上汇、被告吴文锋、被告林木欣的委托代理人吴坤泉、被告天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上汇诉称,2014年12月8日20时50分,被告吴文锋驾驶被告林木欣所有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港线从漳平往华安方向行驶,行经华安县华丰镇和目坑路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2月22日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上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436.7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损失为12436.76元。被告林木欣是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天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是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2436.7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文锋辩称,其是被告林木欣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损失应由车主林木欣承担。被告林木欣辩称,该车是其自主经营收益,其是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吴文锋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与吴文锋无关;其所有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4年5月11日向天安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有效至2015年5月10日,且投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车损11436.76元,施救费1000元,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及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两份事故认定书,两份认定书均加盖了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陈上汇驾驶的车辆已经先行进入障碍路段,为了合理查明事实,解决本案的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向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查取证,以还原本起事故的实际事发过程并确认当事人各方的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50分,被告吴文锋驾驶被告林木欣所有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港线从漳平往华安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上汇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木欣,该车向被告天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7240元,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于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吴文锋与被告林木欣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已完成理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上汇与被告吴文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与分担以及对车辆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证:关于原告陈上汇与被告吴文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与分担,被告天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两份不同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2月22日),两份事故认定书均加盖了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陈上汇驾驶的车辆已经先行进入障碍路段;对此,本院依法向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核实: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处理)现已经销毁,该认定书的原件已从双方当事人拿回并当场销毁,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以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该事实有原告陈上汇和被告吴文锋给予确认,因此,该起事故以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吴文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上汇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给予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计算,原告陈上汇主张12436.76元,被告天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闽E×××××号的修车发票中发票号为11298522系漳州市龙文区洛斯顿磨料磨具店开具的发票与本起事故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闽E×××××号的修车发票中,漳州市龙文区洛斯顿磨料磨具店开具的发票(发票号:11298522,金额:7437元)与本起事故没有关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所举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华安县汇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号:00878055,金额:4000元)、漳州市龙文区洛斯顿磨料磨具店开具的发票(发票号:11298522,金额:7437元)、华安县汇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号:05797120、05797121,金额:1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核定为人民币12436.76元。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吴文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吴文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上汇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即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天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天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天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上汇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43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上汇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436.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宝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