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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彭志兴、郑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彭志兴,郑会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守帮,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兴。被告郑会娟,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郑辛庄村005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1********。原告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志兴、郑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彭志兴、郑会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彭志兴、郑会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彭志兴、郑会娟于2013年8月11日从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处购买起重设备,欠货款111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18日前将货款付清,逾期不还清,按每天20%罚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彭志兴、郑会娟未偿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彭志兴、郑会娟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彭志兴、郑会娟偿还货款111000元、支付违约金22200元,诉讼费由彭志兴、郑会娟承担。彭志兴、郑会娟未答辩。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1日彭志兴、郑会娟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彭志兴、郑会娟欠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11000元,按月息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实。彭志兴、郑会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彭志兴、郑会娟于2013年8月11日从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处购买起重设备,欠货款111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兴邦公司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壹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11000.00元,保证在2013年8月18日以前还清,逾期不还清,按借据金额每天20%罚违约金,超过五天交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此借据签字生效。(传真件有效)欠款人:郑会娟彭志兴地址:恼里文户恼里村电话:1590304344513623702212欠款日期:2013.8.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彭志兴、郑会娟未偿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彭志兴、郑会娟至今拒不偿还,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彭志兴、郑会娟偿还货款111000元、支付违约金22200元(按月息2分,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诉讼费由彭志兴、郑会娟承担。本院认为,彭志兴、郑会娟从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处购买起重设备并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彭志兴、郑会娟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彭志兴、郑会娟从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彭志兴、郑会娟偿还货款1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彭志兴、郑会娟支付违约金,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彭志兴、郑会娟应支付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8638元(按月息2分,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彭志兴、郑会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志兴、郑会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志兴、郑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1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00元,共计13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彭志兴、郑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关 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