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明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李朝旭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房陵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峰,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锐敏,女,系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治国,男,系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朝阳路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李朝旭,男,汉族,1980年6月1日生,十堰市张湾区人,系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霞、审判员井家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锐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朝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明因户口迁移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14年7月29日上午,张明到市行政中心门卫处登记要求见市长,因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张明为发泄不满,用事先携带的砖头扔砸市行政中心大门口的伸缩门,随后保安李朝旭等人将张明带到门卫室,李朝旭用橡胶棒殴打张明的腿部,造成张明左边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4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对李朝旭殴打张明的违法行为作出茅公(朝阳)行决字(2014)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朝旭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张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向十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十堰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十公复决字(2014)第00036号行政复议决定,张明仍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有权依法对本辖区内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行使治安处罚权。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李朝旭殴打张明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监控、伤情照片和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张明认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对李朝旭的处罚明显畸轻,至少应当对其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认为量罚适当,处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李朝旭作为十堰市行政中心门卫的保安,负有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的职责。张明为发泄不满故意用砖头仍砸十堰市行政中心大门口的伸缩门,李朝旭为了防止张明继续滋事,和其他几位保安将其带至门卫室,李朝旭在控制张明的过程中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因被侵害人张明违法行为在先,且李朝旭用橡胶棒殴打张明的行为未给张明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李朝旭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与其他社会上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殴打行为不同,其社会危害性较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作出李朝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在裁量幅度范围之内,量罚适当。张明诉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处罚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明认为李朝旭的殴打行为造成其患主动脉夹层和高血压3级的主张,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朝旭的违法行为与张明的患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明诉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在事实调查中不尊重事实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对李朝旭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明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明要求撤销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作出的茅公(朝阳)行决字(2014)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向张明道歉并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明负担。上诉人张明认为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事实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不尊重基本事实,在事实认定上处理不当,完全背离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撤销并作出赔偿。请求撤销(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上诉人下属就其工作行为向上诉人道歉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答辩认为,我局对张明、李朝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张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对本辖区内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明为发泄不满故意用砖头扔砸十堰市行政中心大门口的伸缩门,李朝旭作为十堰市行政中心门卫的保安,为了防止张明继续滋事,和其他几位保安将其带至门卫室。但李朝旭在控制张明的过程中采取了用橡胶棒殴打张明的过激行为,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张明认为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事实上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张明认为处理不当的理由,因上诉人张明有过错在先,且李朝旭用橡胶棒殴打张明的行为未给张明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对李朝旭处以200元的罚款在裁量幅度范围之内,量罚适当。对上诉人张明认为自己患有主动脉夹层和高血压3级的病史,根本无力反抗,李朝旭的殴打行为系报复行为,且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因上诉人张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朝旭的殴打行为系报复行为,此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人张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