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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金玲、陈必羡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玲,陈必羡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李金玲,市民。被申请人陈必羡,市民。指定代理人陈德山,农民。申请人李金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必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金玲为被申请人陈必羡的妻子。申请人李金玲述称,被申请人陈必羡于2007年6月9日因在江苏胜丰钢铁有限公司上班时被烫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陈必羡受伤后先后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仁恒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009年1月8日,陈必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永久植物状态伴左侧颞骨缺损和脑膨出;2、交通性脑积水;3、气管切开术后;4、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后;5、大面积烧伤术后伴瘢痕形成;6、继发性癫痫。2014年8月11日陈必羡被盐城市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现陈必羡仍处于植物人状态。被申请人就工伤赔偿事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此李金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陈必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金玲为被申请人陈必羡的监护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金玲与被申请人陈必羡系夫妻关系,指定代理人陈德山与被申请人陈必羡系父子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李金玲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必羡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07年6月9日,陈必羡在工作中被铁水烫伤,后又发生颅内出血,虽颅内血肿清除和脑脊液脑室-腹腔分流术等积极治疗,其意识始终未能恢复。目前虽神志清楚,但呼之不应,无主动意识。故认定陈必羡系植物人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陈必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李金玲为被申请人陈必羡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有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