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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伍朝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朝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705号罪犯伍朝兵,男,1987年4月10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通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朝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12月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0年2月1日、2011年6月15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裁定对罪犯伍朝兵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伍朝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朝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伍朝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朝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