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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崇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崇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马崇春。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振伟,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崇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鸿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崇春的委托代理人周阳、阎振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崇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其所有的津G×××××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4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津G×××××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巨邦物流对面时,与刘绍武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刘绍武车辆失控与冀T×××××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案外人刘绍武受伤,造成津G×××××车辆及津H×××××车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马崇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绍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刘绍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8500元,同时支付津H×××××车损22313元、施救费500元、鉴证费1100元,拆解费2231元,支付津G×××××车辆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210元,鉴证费600元,修理费12105元,以上损失合计49059元。因理赔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9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津G×××××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马崇春驾驶证、刘绍武驾驶证各1份、津G×××××车辆行驶证、津H×××××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马崇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刘绍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6张,证明刘绍武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数额。五、证明1份,证明刘绍武误工损失数额。六、津H×××××车辆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鉴证费票据、车辆定损报告各1份。七、津G×××××车辆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鉴证费票据、车辆定损报告各1份、维修费票据2张。证据六、证据七,证明两车的损失情况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的损失数额。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付津H×××××车辆损失费22313元,赔付刘绍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8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车辆定损单2份,拟证明原告及三者车辆评估损失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证据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误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7天计算;因拆解费和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津G×××××车辆拆解费票据系事后提交,故不同意赔偿。津H×××××车辆、津G×××××车辆定损数额过高,且应扣除车辆残值及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00元后,由被告承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替代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车辆定损单系被告单方进行的评估,数额过低,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八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刘绍武的误工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其所有的津G×××××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4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津G×××××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巨邦物流对面时,与刘绍武驾驶的郝静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刘绍武驾驶的车辆失控与冀T×××××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案外人刘绍武受伤,津G×××××车辆及津H×××××车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崇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绍武无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G×××××车辆损失为12105元,津H×××××车辆损失为22313元。原告支付津G×××××车辆修理费12105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210元,鉴证费600元。原告另赔偿刘绍武津H×××××车辆损失22313元、施救费500元、鉴证费1100元、拆解费2231元。另查,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刘绍武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颈部挫伤,胸背部挫伤。刘绍武支付医疗费1348元。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先后出具6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刘绍武休假天数为18天。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调解,马崇春与刘绍武达成调解协议,马崇春赔偿刘绍武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500元(原告主张已赔付刘绍武8500元中,包括医疗费1348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1983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及郝静交通替代费3200元,共计9311元。原告实际赔付刘绍武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及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津G×××××车辆损失为12105元,津H×××××车辆损失为22313元,因此被告应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果为准。对于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因上述费用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绍武的医疗费134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刘绍武的伤情,刘绍武未住院治疗,原告亦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刘绍武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绍武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有医院出具刘绍武需要休假的医嘱,原告主张17天为合理期限,但刘绍武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应为28559元/365天*17天=1330元。原告主张赔付刘绍武的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刘绍武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原告主张赔付郝静交通替代费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赔付刘绍武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500元中的2978元为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537元,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车辆残值的主张,可另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崇春保险理赔款43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